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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德兰与蔡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兰,蔡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949号原告刘德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蔡明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德兰诉被告蔡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明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蔡明勇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兰诉称,原告在巴南区八公里做二手车买卖生意。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5R7**号车转卖给原告,价款为138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了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证件不齐,无法过户,双方约定被告次日将欠缺的证件不齐交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欠缺的证件,导致车辆至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拒不出面,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蔡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巴南区八公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二手车买卖,2013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巴南区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渝B5R7**号车(发动机号A5E2006512,车架号LS4AAB3D2AA008058)转卖给乙方,价格为13800.00元;甲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并与车辆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协议下方空白处载明:甲方欠乙方前后排座椅、等级证书、购置本;并特别约定如此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车款138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他人处理了渝B5R7**号车转卖前的违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车辆登记证书、购购置本等证照,导致该车一直未能从被告处过户给原告进行车辆登记。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渝B5R7**号车行驶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六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车辆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但在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照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蔡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德兰办理渝B5R7**号车(发动机号A5E2006512,车架号LS4AAB3D2AA008058)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蔡明勇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65.00元,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65.00元,未缴纳的65.0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或在执行程序中收取,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一四月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