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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小庭的”,农民。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9时许,在定远县池河镇青岗村青岗街道,岳某甲驾驶轿车在岳某乙家门前的马路上与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陶某甲受伤。后陶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某(系陶某甲叔叔)到岳某乙家门前找肇事司机,与岳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陶某遂殴打邹某某,致邹某某左腿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陶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等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岳某乙、陶某乙、杨某、张某某、陶某甲、钟某某、岳某甲、陶某丙、陶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