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申慧定与王小卫、魏峰、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慧定,王小卫,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232号原告:申慧定,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王小卫,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被告:魏峰,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慧定诉被告王小卫、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魏峰,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卫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慧定诉称:2012年6月24日13时,被告魏峰无证驾驶被告王小卫所有的陕ANG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电子花园东街万国花园门前掉头,因违规操作撞到停在路旁的陕A071**、陕A757**号车,造成原告所有的陕A071**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严重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魏峰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7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慧定、王伦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陕ANG8**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158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它实际损失共20180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卫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0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但因该车变更了用途,且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故本公司对该事故应当免赔,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魏峰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并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2C]第0624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2C]第0624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6月24日13时00分,魏峰无驾证驾驶陕ANG8**号车在电子东街万国花园门前掉头时,与停在路旁的陕A071**、陕A757**号车相撞,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魏峰弃车逃离现场。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慧定、王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5日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西众估字(2012)机车损《关于陕A071**车的公估报告》记载:标的车左前后门破损,左后摇机损坏,左B柱变形,左下门槛变形。损失评估确定换件项目8项,金额为9221.00元,工时费为2850.00元,维修合计12071.00元。原告提交2012年7月20日西安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陕A071**号车维修工料费收据15800元,以证明被告魏峰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重大损失,汽车维修费用15800元,该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车辆的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公估报告的定损结论12071元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且没有列明维修清单、维修项目,不能证明修理项目就是事故损失;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是替代性责任且本案车辆变更用途无证驾驶均属拒赔范围。被告魏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原告提交2012年7月2日停车费收据180元,2012年6月25日与陕西塞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收据20000元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拖车公司支付的拖车费180元,以及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大面积维修,原告在此期间因工作需要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0元是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支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20180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公共费用支出。对租车合同与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租赁车辆做代步工具的必要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交租车产生的结算发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魏峰对租车协议不予认可,理由是2012年6月28、29日见过原告,原告乘坐的是出租车。陕A0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2C]第0624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西众估字(2012)机车损《关于陕A071**车的公估报告》、收款收据、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申慧定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由于被告魏峰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慧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魏峰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卫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该车由被告魏峰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遭受损害,王小卫疏于管理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魏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慧定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予以确定: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15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修理费15800元的收据没有修理清单、正式的结算发票,而公估报告的评估更接近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且附有明细,更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故车辆维修费用依公估报告确定为12071元。2、对原告拖车费1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2012年7月2日,系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魏峰和被告王小卫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魏峰和被告王小卫支付拖车费18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3、对原告租车费2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魏峰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租赁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且原告被撞车辆系私车而非单位公车,故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提供,不属于本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居住在电子东街万国花园,在南稍门附近上班的事实,酌定原告每天所产生的上下班出租车费用为80元,故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月24日)至原告车辆维修好(7月20日)27天,出租车费用共计2160元。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租车费用明显过高且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将原告的替代交通费确定为2160元为宜。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峰和被告王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申慧定车辆损失12071元及其它实际损失共2340元,共计14411元。二、驳回原告申慧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魏峰承担200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魏峰和被告王小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