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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谢国文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文,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高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国文,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东站交叉路口西北角86街公寓*层***号。。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林,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天云,云南省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华,云南省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云南省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治,云南省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谢国文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盘龙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上诉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12)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盘龙区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授权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原“昆明市盘龙区旧城改造和拆迁管理局”)(以下简称盘龙区城改局)对本市“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进行城市更新改造与房屋征收工作;同年3月,盘龙区政府即原则上同意盘龙区城改局制定的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年5月,昆明市盘龙区维稳办和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街道办事处作出该片区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6月,盘龙区政府发布模拟征收的公告;同年9月2日,盘龙区政府作出了相应的“征收决定”;在经过对谢国文房屋的相关测绘、评估、房屋信息查询等程序后,盘龙区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了本案昆盘政征补决(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谢国文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并于同年下达补偿决定的“公告”,该决定书的送达行为经过了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的公证。现谢国文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市、县一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盘龙区政府具有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谢国文系盘龙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有权作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作为涉案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主体的盘龙区政府在经过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布征收公告,对被征收的谢国文房屋调查登记及测绘、评估等相应程序后,作出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现有证据而言,盘龙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应要求,并无不当。而盘龙区政府在作相关测绘、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结合之前生效的关于征收补偿方案与征收决定的裁判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尚未达到“明显、重大违法”而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谢国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国文“请求撤销盘龙区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的昆盘政征补决(2012)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国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现实不符。上诉人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产证的面积存在较大出入,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作出与事实违背的判决。同时,盘龙区政府伪造相关证据材料,应属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昆行初字000031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随案移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盘龙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盘龙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征收委托协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照片、《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等5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盘龙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谢国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昆盘政征补决(2012)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项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盘龙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基本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收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以及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规定,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途径。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盘龙区政府在作出作出的昆盘政征补决(2012)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过程中,对于委托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以及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未告知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以致使上诉人失去了获得提出异议的救济机会,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谢国文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的昆盘政征补决(2012)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桂  蕾代理审判员 侬俊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