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其雄与吴日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雄,吴日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刘其雄,男,193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东路**号*楼。被告吴日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东路**号XX行商店。原告刘其雄诉被告吴日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雄、被告吴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雄诉称:2013年3月1日其与被告吴日东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200元,于每月的1号前给付。现吴日东已有二个月的店租6400元未给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日东给付其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租金合计6400元。被告吴日东辩称: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店租其已交给刘其雄的女儿刘宇红。其所租门店现在的权属人是刘宇红,其与刘宇红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店租其已付给了刘宇红,其没有欠原告刘其雄的店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刘其雄与被告吴日东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店租每月3200元,每月逢1号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日东已付给原告刘其雄2013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租金合计6400元未付给原告刘其雄。另查明,出租门店位于兴宁市兴城兴东路,原权属人为原告刘其雄及其女刘宇红。2013年3月14日刘宇红以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其父刘其雄,审理中刘其雄与刘宇红达成了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二、被告刘其雄同意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座落于兴宁市兴城兴东路,权属登记人为刘其雄、刘宇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5110**号)的房地产变更登记权属人为刘宇红,该房地产归原告刘宇红所有。变更登记费用由刘宇红负担。三、原告刘宇红同意父母刘其雄、陈利芬在有生之年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逝世���止。期间刘其雄对上述房屋除夫妻居住外,对该房的门店可以出租,租金由刘其雄夫妻收取,但该租金视为刘宇红自愿赠予给父母的养老金。刘宇红返回兴宁时期对该房亦有居住使用权。”2013年12月间刘其雄与刘宇红发生矛盾,刘宇红与被告吴日东另行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要求吴日东把店租付给其,不能付给刘其雄。审理中,原告刘其雄认为,被告吴日东在未与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明知其与刘宇红有(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而与刘宇红签订门店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吴日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给其,不应给刘宇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其雄提交的合同、(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吴日东提交的合同、门店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门店原权属人为原告刘其雄及其女刘宇红,之后,虽然有变更,但是刘宇红与刘其雄约定了租金由刘其雄收取,故原告刘其雄与被告吴日东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刘其雄是适格的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日东所欠原告刘其雄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租金合计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其雄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日东在没有与原告刘其雄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同一租赁标的物擅自与刘宇红签订门店租赁合同,据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解决。故对被告吴日东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日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其雄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门店租金人民币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