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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0月因抢劫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将刘某某停放在户县祖庵镇西安沪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北边库房内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后方某将所盗摩托车在西安市鱼化寨二手车市场销赃,获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