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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霞、李国鸿诉被告张吉军、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李国鸿,张吉军,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徐霞,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律师。原告李国鸿,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张吉军,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明海,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军。委托代理人朱明海,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张伟,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霞、李国鸿诉被告张吉军、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李国鸿,被告张吉军及委托代理人朱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李国鸿诉称:2013年1月8日,张吉军以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半年,年利率24%,利息按月支付,违约金20%,担保人为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吉军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9600元后,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3年4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支付违约金32000元。被告张吉军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还是事���,愿意偿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但违约金过高,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霞现金16万元。2013年1月8日,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徐霞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徐霞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年息24%(按月付息)。期限: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若到期未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军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借款到期后,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是张吉军投资设立的���人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张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和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徐霞、李国鸿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张吉军作为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吉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伟作为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张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4%,又约定了到期未还,承担20%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违约金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霞、李国鸿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吉军、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霞、李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为230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