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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帆。被告:浙江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娟。被告:蔡银娣。被告:张德君。被告:王一帆。被告:陈晓凤。被告:郭美。被告:陈俐娟。被告:赵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典公司)、浙江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九被告所有的价值1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的申请(其中被告蔡银娣以字号为诸暨市璐人袜厂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该三被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于该三被告的联贷联保融资借款额度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8日,原告根据《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发放联贷联保借款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尚典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冲抵借款本息,被告尚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686.81元,利息7307.33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尚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1483686.81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利息7307.33元,合计1490994.14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尚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3、判令其余八被告对被告尚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建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务信贷业务申请表三份,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诸暨市璐人袜厂)的申请,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于上述三被告联贷联保借款额度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各三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50万元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债务人不履行本借款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三份,提款委托书三份、放款通知单三份、电汇通知单三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诸暨市璐人袜厂)分别发放融资借款2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5、保证金本息扣划转账凭证一份、欠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扣划尚典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冲抵借款本息,扣划本息后到2013年10月9日止,尚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686.81元,利息7307.33元;6、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诸暨市璐人袜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蔡银娣;7、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蔡银娣与张德君,王一帆与陈晓凤,陈俐娟与赵盈分别为夫妻关系;8、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九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诸暨市璐人袜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于该三被告的联贷联保融资借款额度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均为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未清偿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8日,原告根据《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发放联贷联保借款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尚典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冲抵借款本息,被告尚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686.81元,利息7307.33元。另查明,诸暨市璐人袜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蔡银娣。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尚典公司、路邦公司、蔡银娣之间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尚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了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被告尚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686.81元,利息7307.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典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费用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路邦公司、蔡银娣应对被告尚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应对被告尚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86.81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利息7307.33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5元,由被告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银娣、张德君、王一帆、陈晓凤、郭美、陈俐娟、赵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