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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恩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恩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625号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谋建,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贵庭,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恩惠,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恩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谋建、何贵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恩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惠签订关于金鹰城.圣爵菲斯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谢恩惠所在的金鹰城.圣爵菲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交纳,交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2年5月3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恩惠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056元、违约金2986元(计算至2013年9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恩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惠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1.6元/平方米/月,于每月25日前交纳。被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97.5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16元(197.57平方米×1.6元)。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2012年5月31日被告谢恩惠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交纳,遂酿成纠纷。按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9月,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5056元(16月×316元/月)。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鹰城.圣爵菲斯T9-08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计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惠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2.按双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谢恩惠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谢恩惠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恩惠支付5056元(计算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交纳滞纳金,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按欠费总额的10%交纳,即为505.6元(5056元×10%);4.被告谢恩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恩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56元及违约金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恩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