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文强、杨宇萌、马小雨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文强,杨宇萌,马小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法定代理人王绍清,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系原告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文强,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宇萌,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被告马小雨,男,汉族,贵州省盘县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怡,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文强、杨宇萌、马小雨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在本院1209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被告王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琛,被告杨宇萌、马小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文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我沿三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铝线刘家营村附近路段弯道时,在转弯过程中,所驾车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马小雨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载33370千克(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钢管的云A6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相撞擦,造成我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鉴定,我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90日。被告马小雨驾驶的云A608**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369.06元,其中医疗费33669.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年×20年×10%)、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5+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各被告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强辩称:首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深表歉意。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陈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杨宇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文强找我借用摩托车,借了好几天,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被告王文强,我并不在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小雨辩称:第一,我于2013年6月25日向云A608**号车的原车主白志昆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履行了相应交车手续,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当以相应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且营养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且护理期应当为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当包含在医疗费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后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马小雨驾驶的云A608**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1组,欲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共1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669.06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共1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呈贡区实验学校证明、学生证、中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在校中学生,且全家土地已被征收完毕,现为全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文强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门诊病历及相应发票,因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伤残、后期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认可,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并非正式发票;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宇萌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杨宇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宇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文强相同。被告马小雨同意被告王文强的质证意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2013年2月22日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648.20元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份,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其中“三期”鉴定依据上海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5组证据中的学校证明、学生证无异议,对中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杨宇萌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报税联、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证书共1组,欲证明被告王文强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宇萌于2013年7月份购买,但购车发票系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8月份才办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尚不属于被告杨宇萌所有,被告杨宇萌并非该车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杨宇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杨宇萌答辩时已认可肇事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杨宇萌为该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强、马小雨及鼎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宇萌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小雨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购车协议、白志昆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共1组,欲证明云A608**号车系被告马小雨从案外人白志昆处购买,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马小雨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共1组,欲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强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648.20元,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中的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三期”鉴定,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中呈贡区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学生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失地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宇萌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不属于被告杨宇萌所有,被告杨宇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对被告马小雨、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文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沿三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铝线刘家营村附近路段弯道时,在转弯过程中,所驾车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马小雨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载33370千克(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钢管的云A6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相撞擦,造成原告王某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020.8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石膏托制动1个月后复查,视情况予以拆除;定期(1个月)复查X片,骨折稳定前半负重训练,骨折稳定后逐渐负重训练;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14日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强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宇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文强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被告马小雨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云AS36**号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白志昆,该车于2013年6月25日卖给被告马小雨,并对车辆进行了交付,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系呈贡区实验学校在读学生,其父母为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中庄社区居委会全失地农民。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608**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608**号车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宇萌作为摩托车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王文强使用,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由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宇萌作为出借人应当与借用人王文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宇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宇萌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摩托车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与其自认系该摩托车所有权人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马小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且其父母属于全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合法票据认定33020.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45天(住院15天+出院后30天),参照昆明地区护工行业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中“三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3020.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年×20年×10%)、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八项共计97220.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49770.86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4625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计40970.86元,本院根据被告王文强、马小雨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由被告马小雨承担40%计16388.34元,由被告王文强、杨宇萌连带承担60%计24582.52元。被告王文强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220.8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62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二、剩余40970.86元,由被告马小雨承担40%计16388.34元,由被告王文强、杨宇萌连带承担60%计24582.5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4元,由被告马小雨承担40%计497.60元,被告王文强、杨宇萌连带承担60%计746.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昱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