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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从敏与李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敏,李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马从敏,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马从敏诉被告李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敏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小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限于2012年8月22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照月利息2.5%计算;逾期未还的,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故意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从敏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本金归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及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催款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小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小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2年8月22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未还的,借款人除支付借款本息之外,海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人、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有“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飞归还原告马从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小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