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减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建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519号罪犯孙建光,男,37岁(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9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对罪犯孙建光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孙建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孙建光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孙建光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光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孙建光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