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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伟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1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建国。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峰及其指定辩护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高伟峰因与竺某乙感情纠纷,在竺某乙家中持刀砍砸竺某乙与竺某甲并致二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伟峰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高伟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高伟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峰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伟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观上并无杀人犯意,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高伟峰的辩护人支持被告人以上辩解,并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高伟峰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二被害人死亡;2、导致本案形成原因属于家庭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且被告人没有杀害他人的蓄意;3、被告人高伟峰对被害人竺某甲没有伤害故意,只是被害人竺某甲阻止被告人高伟峰对被害人竺某乙侵害时,才实施了对被害人竺某甲的伤害行为;4、被告人高伟峰将被害人竺某乙砍倒后,没有再实施进一步侵害行为;5、被告人高伟峰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6、被告人高伟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7、被告人高伟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另认为,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高伟峰犯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高伟峰因与前妻竺某乙感情纠纷,在长兴县雉城镇新开河新村427号竺某乙家中,从厨房取菜刀砍砸竺某乙,在被害人竺某甲阻挡的情况下,持菜刀砍砸竺某甲头部。之后,被告人高伟峰持菜刀追赶竺某乙对竺某乙再次进行砍砸,并用手掐竺某乙脖子,后因感到害怕而放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竺某乙、竺某甲均构成轻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发出传唤证,传唤被告人高伟峰应于2013年9月3日17时前至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告人高伟峰于同年9月11日经传讯至城东派出所归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医药费部分作出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本案形成原因特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竺某乙、竺某甲的陈述;3、证人韦某、江某、肖某、钱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伟峰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高伟峰在作案时,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持械击打人的头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客观上使用菜刀砍砸二被害人的头部并致二人轻伤,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等方面分析,被告人高伟峰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伟峰在公安机关的历次口供、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高伟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伟峰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案内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高伟峰系经司法机关传讯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高伟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传唤证等书证予以印证。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伟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伟峰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伟峰在被害人家持刀砍被害人,将被害人竺某甲砍砸倒地后,被告人高伟峰继续持菜刀追赶竺某乙并对竺某乙再次进行砍砸,并用手掐竺某乙脖子至竺某乙倒地,之后被告人高伟峰因害怕而逃离现场。犯罪中止应具有“自动性”,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高伟峰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结,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死亡结果未发生,其犯罪形态当属犯罪未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伟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竺某乙、竺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高伟峰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伟峰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院结合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高伟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