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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廖老么,男,1977年7月4日出生。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乙,绰号双林,男,1989年9月6日出生。被告人简某,绰号小简,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及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伙同杨波(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分乘二部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先后到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埔崎头里17号一楼屋内、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上棋盘里133号一楼车库内、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17号一楼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邵某、陈某乙、皮某、徐某某一部二轮摩托车,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2980元,后分两趟将当日盗得的四部摩托车先后骑回集美区灌口镇销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简某、陈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庭审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伙同杨波经合谋盗窃后,分乘二部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到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先在该村埔崎头里17号一楼屋内,盗走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DBA557号雅马哈牌ZY100T-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38元),并将该部摩托车骑至同安区新民镇西山一带藏匿。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和杨波等人又到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上棋盘里133号一楼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E×××××号宝雕牌BD125-5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1元)和被害人皮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新大洲本田牌SDH125-5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7元),并将该二部摩托车骑至新民镇西山一带藏匿。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和杨波等人又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17号一楼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豪爵牌GN125H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4元),并将该部摩托车骑至同安区新民镇西山之前藏匿车的地方,后分两趟将当日盗得的四部摩托车先后骑回集美区灌口镇销赃。2013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简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泸州饭店”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廖某乙、陈某甲在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的家属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缴款共计人民币20380元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邵某、陈某乙、皮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袁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袁某乙、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书、人员前科信息、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本院暂扣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0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简某、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3.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且盗窃被害人邵某的摩托车系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廖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简某、陈某甲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2980元退赔被害人。即退赔被害人邵某塔人民币7638元、陈某鹏人民币4991元、皮某才人民币4817元、徐某兴人民币5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人民陪审员  王绿华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