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 某 某 与 尹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被告尹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向红、杨金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0年,大女儿过完十二岁生日后,被告无故从家中外出,至今去向不明,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从小相识,后双方恋爱,并于1987年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以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被告的大女儿过完十二岁生日后,被告无故从家中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无故外出不归,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罗向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兴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