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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谈建波与资中县顺通酒店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建波,资中县顺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建波,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宗,男,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住资中县,系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恒章,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资中县,系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顺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资中县,系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谈建波、资中县顺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宗、孙恒章、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左右,谈建波在顺通公司经营的资中县重龙山风景名胜区大门处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游览,17时左右从北大路准备下山,在经过景区游乐场围墙外的道路时,坠入悬崖昏迷。当日21时左右,谈建波被人发现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1,324.02元,除去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谈建波自行承担了医疗费8,284.42元。经核实,谈建波有903.6元是为治疗与本案无关的乙肝合并丙肝所支出的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顺通公司并未维修围墙,谈建波举证的照片只能看出摔下的地方(悬岩下)有废旧的砖石。根据2007年县政府《议事会议纪要》与顺通公司提交的土地红线图,谈建波摔伤的道路不在景区范围内,顺通公司亦不是此条道路的管理者,此条道路在顺通公司接受重龙山时已经形成。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鉴定意见为:(一)谈建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谈建波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谈建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顺通公司改变原直通大路路线在危岩边上通行,且违反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防护保障的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安装围栏),导致谈建波受伤,请求判令顺通公司赔偿谈建波各项损失84,326.02元。顺通酒店向原审法院辩称:谈建波2012年7月23日并非购票入园游览,而是在离开景区后,在返回景区的道路上受伤,且不是在景区内摔伤,根据土地使用权红线图的范围,该道路并非属于景区,谈建波的受伤与顺通公司无关。谈建波受伤的道路并没有任何人移交或是指定顺通公司管理,这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引发的事故应由道路建设者承担。顺通公司经营景区以来,未对道路进行过施工,亦未堆放任何东西。谈建波受伤住院,不仅治疗了摔伤部位,还治疗了非因摔伤引起的乙肝合并丙肝,其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判决驳回谈建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顺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谈建波损失的认定。(一)谈建波身体受到伤害事实存在,顺通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谈建波购票进入顺通公司经营的景区游览,顺通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有责任保证游客的安全。谈建波摔伤的道路虽不在景区范围内,顺通公司亦不是此条道路的管理者,但谈建波受伤的道路与景区相连,且是此方向唯一进出景区的道路。该道路东边即是十余米悬崖且未安装护栏,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但顺通公司除未向游客释明此道路不属景区范围外,亦未设置相应标志予以警示,易导致游客误认为该道路属景区范围而前往。据此,顺通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谈建波的受伤与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顺通公司对谈建波的损伤应承担责任。鉴于谈建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道路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性和判断力,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跌下悬崖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顺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二)谈建波损失的认定。1、谈建波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284.42元,扣除治疗与外伤无关的乙肝合并丙肝自费的金额为903.6元,原审法院认定7,380.82元;2、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机构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误工天数应为172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0,320元(60元/天×172天);3、谈建波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2,940元(70元/天×21天×2人)、残疾赔偿金42,006元(7001元/年×20年×3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谈建波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800元(60元/天×80天)、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谈建波主张后续治疗的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顺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谈建波各项损失26,111.046元[(医疗费7,380.82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8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200元,合计87,036.82元)×30%];二、驳回谈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顺通公司负担。谈建波、顺通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谈建波向本院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改判顺通公司赔偿谈建波87,036.82元。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谈建波系购票进入公园景区游览,受伤的道路是此处进入景区的唯一道路,但顺通公司在该道路上堆放维修景区的砖石,且未在道路靠悬崖边设置护栏,更未设置相应标示予以警示,顺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根据景区土地使用权证及政府纪要,景区界限至岩边缘,而且顺通公司在此道路增设经营景点,存在管理和使用,因此,谈建波受伤的道路应属于景区范围;第三、谈建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顺通公司应赔偿谈建波的全部损失。顺通公司在二审中辨称,谈建波并非购票入园,而且是在离开景区回家的路上,事故地点在景区之外,谈建波受伤与顺通公司无关,顺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顺通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驳回谈建波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谈建波事发是途径景区,而不是购票游览,其摔伤也是在景区外道路,与顺通公司无关;谈建波受伤的道路不属景区范围,顺通公司无权予以管理,不能因该条道路与景区相连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谈建波的损失金额有误。谈建波在二审中的抗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谈建波在二审中提交了17张照片、《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资中县人民政府《议事会议纪要》(2001年9月16日),据以证明谈建波受伤道路属顺通公司经营景区范围。顺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顺通公司对谈建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顺通公司对谈建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01年9月16日,资中县人民政府出具《议事会议纪要》,决定将资中县重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进行转制,由资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综合公司)一次性出资450万元接管经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2007年8月20日,资中县人民政府再次出具《议事会议纪要》,同意房产综合公司将其所属的重龙山转让给顺通公司,转让价格双方商定为580万元。经查,通往重龙山风景名胜区有一条专门道路,谈建波摔伤处的道路不是通往重龙山风景名胜区的专门道路,而是历史形成的,供附近居民通行的道路,但这条路可以进入重龙山风景名胜区。因这条路必须要穿过重龙山风景名胜区,顺通公司无法将景区与该道路隔离,只能在此处设置进入景区的验票处,是附近居民的不用购票,而进入景区游览的则需购票。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顺通公司应否对谈建波的摔伤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谈建波提供了顺通公司出售的重龙山风景名胜区门票证明其系购票游览,其已完成了对此的举证责任。顺通公司认为门票非记名制,景区随处可以拾得,谈建波系附近居民,不可能购票入景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查,谈建波受伤的道路并非顺通公司修建的进入景区的专门道路,而是历史形成的,供附近居民通行的道路,该道路不属顺通公司管理,谈建波认为其受伤的道路属顺通公司管理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谈建波提出其系踩在道路上堆放的砖块摔伤的,但其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悬崖下有散乱的砖块,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行走道路上有堆放的砖块,更无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为维修景区堆放了砖块。谈建波提出其是踩在顺通公司堆放的砖块摔伤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谈建波摔伤的道路虽不属顺通公司管理,但此条路能进入景区,顺通公司亦在此条路上设置有验票处,顺通公司对通过此条道路进入景区的游客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谈建波摔伤处的道路东面即是10余米深的悬崖,因未安装护栏,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但顺通公司并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顺通公司就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谈建波的摔伤与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顺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谈建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居住于附近,熟悉此道路的情况,其对此道路存在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性和判断力,并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跌落悬崖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谈建波的摔伤其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顺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顺通公司主张谈建波的损失计算错误,但其并未予以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谈建波、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76元,由谈建波负担1323元,由资中县顺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郑 洪代理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