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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担保公司,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某某,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王某某丈夫),男,1975年5月23日生。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邱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余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朱某某、邱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银行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建设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5月18日该行分两次将300万元借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某公司及被告蔡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分别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1日,因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还款期限归还楚州支行的借款利息,致楚州支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帐户上扣划了人民币3008661.74元,代偿了某建设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某建设公司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息3008661.74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对被告某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及贷款人没有见过面,更没有进行过协商,我公司是在被欺诈、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故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蔡某某拿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其盖章,帮助完善手续,蔡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承诺不要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同意盖章,由此可见,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愿表示。由于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是因为我们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签字之前某担保公司并没有和我们接触,我们在第四页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所签字用途,蔡某某让我们签字是为了完善反担保合同。被告朱某某辩称,反担保字是我签的,我无经济能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辩称,反担保字是我签的,某公司签过字后我才签的,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我跟原告工作人员讲我没有身份证,我不进行反担保,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说我只要签字就行,我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提供的反担保的;另由于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我们正在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请求法庭进行先刑后民的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是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本案原告以及某建设公司没有向我说明反担保合同的数额及承担的法律后果,该合同是案外人蔡某某拿到我所在单位签名,蔡某某承诺如该款不能按期偿还不要求我偿还。原告应向法庭出示与楚州支行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相关材料,特别是合同中反担保人的条件,因本案涉嫌被告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有套取金融资金的嫌疑,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顾某某辩称,某建设公司隐瞒自己的真实的资金实力,虚构工程项目,扩大其偿债能力,其取得贷款6天左右携款逃逸,应该符合贷款诈骗;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某建设公司以某单位的花木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申请贷款300万元,请我做担保,向我承诺其有600万元以上的应收账款,有公司的厂房、工程机械设备、汽车及商品房等动产和不动产,总价值超过100万元,总资产大于所借贷款数额。我在签字时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某建设公司的偿债能力,原告工作人员承诺其有几百万元的总资产,该担保风险小,我基于相信原告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产实力评估,相信某建设公司做真实的生意,且有几百万元的总资产做保障,我才签字担保。现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逸,公司目前没有可执行的资产,我认为,这是原告和借款人合伙隐瞒借款人的事实真相。担保公司为了促成此笔交易收取佣金,骗取我相信某建设公司却有实力才为其担保,这是违背我真实意愿。我认为借款人此行为已严重干扰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和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乙方)与原告某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某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其所附文字资料,同意为乙方向某银行楚州支行、某银行楚州支行、楚州某银行、某银行楚州支行等融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某号的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委托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内代为清偿。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清偿或贷款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5‰)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乙方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在甲方向承贷的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前按月费率1.5‰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业务服务费。本合同项下乙方责任与义务由某号、某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公司、蔡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签订编号为某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蔡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愿意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蔡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原告保证被告某建设公司能够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原告清偿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的损失。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某建设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的自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及损失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人已阅知本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参与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对该份合同内容无疑义,担保人已提请反担保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反担保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2012年4月1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某担保公司:因某建设公司向某银行楚州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约请贵公司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我们已了解其贷款担保需要反担保情况,自愿为某建设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如某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某建设公司盖章2012年4月11日”。嗣后原告作为保证人、楚州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某建设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致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保证责任的发生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的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或在本合同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全部、部分调减、中止对保证人的授信额度;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某受理保证人在其他合同下的业务申请,对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某发放和办理,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某、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某、解某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楚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因缺少短期流动资金向楚州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2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在借款人还款帐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承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或及时向贷款人报送其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借款人确保其持续满足下述财务指表要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80%,接收贷款人的信贷检查与监督并给予足够的协助与配合,借款人自主支出的,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出、使用情况,具体汇总报告时间为贷款提款后每个月底,直至贷款资金使用完毕,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突破本合同约定的指标约束或其他财务约定贷款人可终某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某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蔡某某、何某某、某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承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或及时向贷款人报送其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借款人确保其持续财务指标要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80%;接受贷款人的信贷检查与监督,并给予足够的协助与配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或借款人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突破本合同约定的指标约束或其他财务约定;借款人终某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某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某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取消、终某发放、支付和办理;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某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某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楚州支行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某建设公司立借据两份给楚州支行。被告某建设公司借款后发生经营恶化、法定代表人出走、信用状况下降等因素,2012年6月11日楚州支行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某建设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根据协议约定,我行已宣布授信额度协议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截止2012年6月21日借款本息3008661.74元,现借款人帐户内无资金可供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和贵司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特通知贵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最迟于2012年6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归还截止2012年6月21日借款本息3008661.74元。2012年6月21日楚州支行收取原告款3008661.74元,楚州支行出具还款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蔡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蔡某某、何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公司、蔡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安信反保字2012第06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某银行楚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4月11日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立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的收入证明各一份,2012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8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立的借据各一份,2012年6月11日某银行楚州支行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2012年6月21日贷款还款凭证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建设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出走、信用状况下降等因素导致原告依据合同代为清偿本息3008661.7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某建设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蔡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在被欺诈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邱某某辩称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我跟原告工作人员讲我没有身份证,我不进行反担保,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说我只要签字就行,我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提供的反担保合同;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是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原告及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向我说明反担保合同的数额及承担的法律后果,蔡某某承诺不要求其偿还;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和借款人合伙隐瞒借款人的事实真相,原告为了促成此笔交易收取佣金,骗取我相信某建设公司却有实力才为其担保,这是违背我真实意愿等。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在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因某建设公司向某银行楚州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约请贵公司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我们已了解其贷款担保需要反担保情况,自愿为某建设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如某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已阅知本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参与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对该份合同内容无疑义,担保人已提请反担保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反担保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另外上述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公司、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辩称,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四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四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蔡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08661.74元;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担保公司利息(以3008661.7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对被告某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31429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被告蔡某某、何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邱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审 判 员  裴生亮人民陪审员  王宝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