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信同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同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信同星。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信同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同星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就冀JK91**-冀JPS**挂车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2013年10月11日9时05分,原告所投保车辆与京AC10**奔驰车、京GKK9**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12590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向其它事故方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向被告申请赔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25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处为冀JK91**-冀JPS**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两份、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及责任免除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由于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同星为冀JK91**-冀JP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名下。2013年1月3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2473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3070元的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以上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1日9时05分,董金龙驾驶该车与李豪杰驾驶的京AC10**奔驰车、胡光荣驾驶的京GKK9**奥迪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董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500元,原告支付京AC10**奔驰车施救费500元、修理费201287元、车上物品损失险3150元,京GKK9**奥迪车修理费3153元,以上损失共计212590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救援拖车明细单、三者车修理费发票、三者出具的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冀JK91**-冀JPS**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已向三者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车上物品损失费共计208090元,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原告的车损4500元属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两项合计212590元,应扣除两辆三者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赔偿限额项下各应承担的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21239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购货发票共同印证其车辆并未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凭驾驶员未予明确的报案录音认定原告的车辆超载,属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因此,对被告提出因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5%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信同星理赔款21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世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