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云波,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缺席)。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欣(2012年1月16日生)。由于相处时间短,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经常因锁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被告未改正缺点,还比以前更为严重,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3)桦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权部门所出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欣(2012年1月16日生)。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3年期间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之诉,但其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