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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大勇与盐城市亭湖区卫来塑料制品厂,卫绍星,茆大林,孙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盐城市亭湖区卫来塑料制品厂,卫绍星,茆大林,孙登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亭兴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杨大勇,男。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卫来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新路***号。投资人卫绍星,该厂厂长。被告卫绍星,男。被告茆大林,男。被告孙登峰,男。原告杨大勇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卫来塑料制品厂、卫绍星、茆大林、孙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大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蔡旭东代理审判员  曹 剑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