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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仓执审字第15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法定代表人潘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清、肖宁,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江诗海,经理。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榕仓工商检处字(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以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作出了榕仓工商检处字(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榕工商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榕仓工商检处字(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仓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3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作出的(2013)仓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榕仓工商检处字(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在法律文书限令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交清罚款之日止,但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州晟源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以罚款数额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3%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交清罚款之日止,但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存龙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方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娜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