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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志娥与蔡超,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娥,蔡超,王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601号原告陈志娥,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定明、钟锦亮,均系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超,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王燕芬,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志娥诉被告蔡超、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超、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娥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4.5%计算,在2013年11月14日前归还。被告王燕芬以其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香槟城市花园7栋604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如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理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全部清偿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48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9100元。以上合计546148元。三、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香槟城市花园7栋604号(粤房权证莞字第18005558**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超、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蔡超、王燕芬向陈志娥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为4.5%,即每月利息为20700元;蔡超、王燕芬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香槟城市花园7栋604号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60000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权属人为王燕芬,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香槟城市花园7栋604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8005558**号,原告陈志娥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6341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60000元。被告蔡超、王燕芬并于当天出具《借据》,载明:王燕芬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陈志娥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4.5%。关于460000元借款的给付情况,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单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袁翰尧向被告蔡超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4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21日转账163000元。剩余的借款47000元,原告主张系于2013年10月15日以现金给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证明、银行转账单、袁翰尧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超、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蔡超、王燕芬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超、王燕芬偿还涉案借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芬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香槟城市花园7栋604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只是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进行说明,并不是明确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超、王燕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娥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蔡超、王燕芬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志娥有权对抵押物(王燕芬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香槟城市花园7栋6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8005558**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4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501元,两被告承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