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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永红合同无因管理纠纷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肖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肖永红,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永红合同无因管理纠纷诉一案,申请人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2014年1月29日申请人在办理客户衡友明转账业务时,给被申请人多汇去2.6万元。经与被申请人交涉,其一直未返还该款。被申请人在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总铺支行的账户上尚有存款。如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紧急,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该2万元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社稷路中都西苑四区800-810-957号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凤字第2130000**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肖永红在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总铺支行的账户上的2万元存款。二、查封担保人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社稷路中都西苑四区800-810-957号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凤字第××号)。查封期间,允许合理使用,但不得处分该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曼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