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某某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某某村村民.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年6月作出(2013)大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马某某于1985年1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1987年1月3日生育女孩马某甲,1991年7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乙,于1994年6月10日生育女孩马某丙(现三人均已成人)。2013年1月20日,陶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与马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琐事发生了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以后能够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婚姻仍可维持。故陶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陶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宣判后,陶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马某某口头答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某某与马某某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因双方缺乏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双方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马某某也表示愿珍惜夫妻感情,故应给予双方消除隔阂、和好感情的机会。陶某某上诉所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