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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保山与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晓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山,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晓友,颜作喜,赵守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保山。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33号(7号桥粮库内)。法定代表人陈亮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友,1964年8月14日。被告颜作喜。被告赵守海。原告刘保山诉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嘉公司)、赵晓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颜作喜、赵守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三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颜作喜(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山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三嘉公司承建安徽省泗县山头镇找沟至逍遥口码头港区大道的道路工程。同年5月23日,被告三嘉公司与我达成石料买卖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由被告赵乃喜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了石料,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26日期限前付清货款。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8月30日同我结算,即被告仍欠我石料款1401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赵乃喜也未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石料款140156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180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嘉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晓友辩称,大家平时都叫我“赵乃喜”,因为我和刘保山熟悉,所以刘保山卖石料给三嘉公司由我提供担保。被告颜作喜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的140156元石料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因为该违约金是针对全部的48万元货款。被告赵守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泗县逍遥口港区大道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泗县山头镇找沟至逍遥口码头港区大道的道路工程承包方是被告三嘉公司,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三嘉公司;赵乃喜、颜作喜、赵守海三人在工地上所有行为都是履行三嘉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二、买卖协议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三嘉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三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三嘉公司经办人颜作喜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共计欠款140156元,收料人是陈福光,协议并约定违约金40000元;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找沟逍遥大道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是三嘉公司,被告颜作喜、赵守海行为系代表三嘉公司;证据四:安徽泗县逍遥口港区大道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泗县逍遥口港区大道施工单位是三嘉公司,赵守海是三嘉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三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包工包料来推定原告送石料的买受方就是三嘉公司,也不能推定赵守海、颜作喜、赵乃喜是公司的代理人,更不能证明他们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二:由于三嘉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三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违约的事实。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地方就是三嘉公司,也不能证明三嘉公司就在此地施工,更不能证明被告赵晓友、颜作喜是三嘉公司的代理行为。证据四:落款处没有三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三嘉公司就是施工单位,结算协议三嘉公司没有参与。综上,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赵晓友、颜作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嘉公司、赵晓友、颜作喜、赵守海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由于合同及欠条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颜作喜、赵晓友均无异议,本院亦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由于被告三嘉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由于协议的当事人未有到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三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宿州市金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发投资公司)签订《安徽泗县逍遥口港区大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并约定工程地点为泗县山头镇赵沟至逍遥口码头港区大道,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乙方代表赵守海签字,被告三嘉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12日,金发投资公司与被告赵守海、颜作喜、赵乃喜(赵晓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2012年12月12日,金发投资公司与被告赵守海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对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刘保山(甲方)与被告颜作喜(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石子,用于逍遥大道道路工程建设使用,数量口头约定,以电话或送货当时的约定为准;买卖价款以收料单为准;送货方式:按乙方要求,甲方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2013年5月26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26日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时给付货款…乙方自愿给付甲方违约金肆万元。协议约定了陈福光为收货人,“赵乃喜”为担保人。再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颜作喜出具欠条(结算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刘保山材料款(400156元)肆拾万零壹佰伍拾陆元正,已付贰拾陆万元,下欠壹拾肆万零壹佰伍拾陆元正,¥140156元注:以上为2013.5.23买卖协议结算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款是否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支付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三嘉公司、赵守海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即便涉案的泗县山头镇找沟至逍遥口码头港区大道的道路工程系被告三嘉公司承建,且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原告达成石料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是颜作喜,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颜作喜系受被告三嘉公司的委托,且被告三嘉公司对石料买卖协议上的项目部章不予认可,更不予追认,故被告颜作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仅能及于原告与被告颜作喜。另,因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颜作喜签订,颜作喜又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赵晓友在买卖合同上以担保人签字,并认可自己的担保行为,因此被告颜作喜应对石料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晓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40000元违约金应是在合理范围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因原告认可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的石料款数额为140156元,从被告的违约时间、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并兼顾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山石子款14015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60156元;二、被告赵晓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被告颜作喜、赵晓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修胜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