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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叶文波与虞金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波,虞金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叶文波。委托代理人:曹国振。委托代理人:王继波。被告:虞金奎。原告叶文波诉被告虞金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振、王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文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盛麟模具机械厂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付模具,总价为252000元(不含税),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送样合格后支付30%,余款20%三个月左右付清。2013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2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模具,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模具四付,并承诺30%的定作款将在15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30%定作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定作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定作款132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关系及双方对产品类型、价款总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模具,并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虞金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虞金奎向原告叶文波定作模具4套,分别为473调温器座、A15(477)发电机支架、E4G16发电机支架、S11空压机支架(BA)各一套,总价款为25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50%、送样合格支付30%、余款20%在三个月左右付清。2013年5月27日被告现金支付定作款120000元。收货当天,即201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收到盛麟模具机械厂模具四付余款30%在十五日内付清。密丝特模具厂虞金奎2013.7.14日”。现被告尚有余款13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金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文波支付报酬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虞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