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路嘉明与邱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嘉明,邱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24号原告路嘉明。被告邱号林。原告路嘉明诉被告邱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邱号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嘉明诉称:2013年8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CWXX**小轿车在驶离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号院内停车场时,碰撞原告停放于此的皖G9XX**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驾车自行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28元、误工费556元,共计1,584元。被告邱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2013年8月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问题: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1、车辆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80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1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嘉明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0元;二、驳回原告路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邱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代理审判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