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成连诉张文明、郇兆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连,张文明,郇兆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成连,男,1962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明,男,1987年2月3日生被告郇兆青,男,1971年7月23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成连诉被告张文明、郇兆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连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兆青、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连诉称:2013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两轮摩托车去上班,行至本村南东西公路时,被被告张文明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明辩称:事故属实,车是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费20253元。被告郇兆青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52**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成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苍山县尚岩镇安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文明驾驶的苏B6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明与原告张成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20253.09元。出院医嘱:术后6周去除石膏外固定,10周后拍片决定是否下地活动。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又到郯城马站骨科支出药费422元。2013年12月25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12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苍山交警大队委托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6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00元。被告张文明驾驶的苏B65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郇兆青,被告张文明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253.09元。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山东远东国际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山东远东国际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3、山东远东国际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6、7、8的工资分别为3261元、3381元、3339元,平均每天为110.9元。另外,原告还提供定额交通费票据90张,金额为900元;邮寄送达费单据一张,金额为9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价值认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成连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文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明与原告张成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明驾驶的苏B65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明按事故责任赔偿50%。被告郇兆青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收入损失证明较充分,其要求按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当日进行手术,出院医嘱手术后10周后拍片检查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因此应认定10周原告不能下地活动,需人员护理,其护理期限应计算为70天加二次手术的休息日30天,为100天。原告要求按150天计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可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0675.09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误工费(150天×110.9元)16635元、护理费(100天×44.44元)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8元)2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625元、鉴证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连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35元、护理费444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25元,计款32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文明赔偿原告张成连经济损失:医疗费10675.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1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计款19037.09元50%,即款9518.55元。已赔偿20253.09元,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10734.55元付给被告张文明。三、驳回原告张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