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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国创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楚源大厦厨部行政总厨,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建村潘庄曹湾6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胜利街长江隧道入口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曹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约为85.7mg/100ml。经鉴定,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3.28mg/100ml,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程某、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武汉市公���局江岸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和医院抽血现场录像;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