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金星与被告陈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星,陈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2号原告苏金星,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林,男,汉族,1961年8月31日出生。原告苏金星与被告陈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及被告陈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货款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要求货款折减为15000元,并于一个星期内支付。原告主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金星货款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