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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耿荣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荣,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87号原告耿荣,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武口区王力防盗门经销部业主,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王瑞福,系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谭占清,系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耿荣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荣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半岛观邸一标段工地的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防火门单价为500元一个。原告按约定的日期完成了防火门安装,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0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大武口区半岛官邸门窗安装承揽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承揽工程。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大武口区王力防盗门经销部业主。2012年7月7日,原告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观邸项目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观邸项目部供应管道井门416樘、地下室钢质门132樘,不论规格、品种、型号每个门单价500元,交货地点为半岛观邸一标段工地;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货到交货地点,5天安装,总工期20天;付款方式为需方给供方住宅一套并根据房屋面积大小以现金的形式长退短补,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自安装之日起壹年之内免费保修,终身维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7日向半岛观邸住宅项目供货并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观邸项目部就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书及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方式为抵住宅一套,未明确住宅具体座落及价款等必要内容,视为约定不明,双方亦未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方式履行,且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过,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27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半岛观邸项目部系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设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荣支付货款274000元;二、驳回原告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娜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