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虞夏花与严大新、金郁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大新,虞夏花,金郁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大新。委托代理人:郭大新。委托代理人:单爱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夏花。委托代理人:袁绮。原审被告:金郁才。委托代理人:许莉婷。上诉人严大新为与被上诉人虞夏花、原审被告金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4日,金郁才向虞夏花借款1266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用于支付乙方(金郁才)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上海杰吾贸易有限公司、王银贵、郭信良三位债权人清偿的到期债务900万元、130万元、43万元等,乙方委托甲方(虞夏花)将借款支付给上述债权人;余款193万元则支付到乙方(金郁才)帐户,借款由严大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虞夏花委托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郁才支付借款。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虞夏花委托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7日向上海杰吾贸易有限公司各支付600万元、300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给金郁才193万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支付给王银贵各60万元、70万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支付郭信良各21.5万元,共计1266万元。金郁才已支付虞夏花起诉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266万元至今未归还,严大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虞夏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金郁才、严大新归还借款本金12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金郁才、严大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虞夏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郁才、严大新在原审中答辩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郁才尚欠虞夏花借款本金12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郁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大新为金郁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夏花依据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要求金郁才、严大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虞夏花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金郁才、严大新的负担,应予准许。故虞夏花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金郁才、严大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郁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虞夏花借款本金12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严大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严大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郁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760元,由金郁才负担,严大新承担连带责任。严大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而虞夏花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此时虞夏花尚没有形成诉权,因此,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虞夏花明知严大新的联系电话及现居住地址,但虞夏花并没有告知一审法院,严大新并非法律上无法送达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并非虞夏花,而是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金郁才已于2013年5月份通过工程款的形式向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0万元。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虞夏花二审中答辩称:一、虞夏花在起诉之前已经得知金郁才在外还有其他很多欠款,因此向金郁才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但遭到了金郁才的拒绝,因此,虞夏花基于相应的不安抗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时保障虞夏花作为出借人的利益。二、虞夏花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是虞夏花所知道的严大新的联系地址,同时也是严大新的法定住所地,故一审不存在送达程序问题。三、虞夏花至今没有收到金郁才的还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郁才二审中答辩称:金郁才向虞夏花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短缺,所以无法向虞夏花偿还借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郁才向虞夏花借款1266万元并由严大新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为据,现严大新主张虞夏花并非实际出借人且借款已经归还,对此,因严大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虞夏花、金郁才也不予认可,故对严大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严大新提出的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向严大新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严大新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严大新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60元,由上诉人严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