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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成宇(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成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朱柏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青成宇,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张明分别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责人:金艳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柏威,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原告青成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朱柏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成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被告朱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柏威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山下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中学拐入山下村村道,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从2013年7月15日至8月4日住院共20天,法院已经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作出判决,现对未赔偿部分进行起诉。原告的伤情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与车主、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16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三、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清单为:一、医疗费21138.53元(其中后续费用30000元,复查费197.9元,共计30197.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应可获赔偿21138.53元);二、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0天为1600元;三、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20年,按10%的系数计算为60453.42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鉴定费2300元;六、交通费800元;七、营养费1000元;八、误工费14400元,按照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误工144天计算。以上合计1116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两张住院收费收据、病历、鉴证服务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天马摩托车配件厂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永大针织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账户明细清单、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原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复查费没有病历作证,后续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全休期间的银行流水账单,以核实工资减少的真实情况,对其主张3000元/月的工资不予确认,原告还应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以核实其工作及误工的真实性;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范围;6.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6.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金额过高。被告朱柏威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除了垫付第一次判决确认的5200元以外,我还赔偿了1047.6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被告朱柏威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山下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青成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中学拐入山下村村道,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青成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成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粤A×××××号登记车主为朱柏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青成宇于2013年7月15日在从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出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费用预计叁万元;定期门诊换药等。(四)原告青成宇于2013年12月10日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五)朱柏威已赔偿医药费用1047.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柏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青成宇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朱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成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原告青成宇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本院认定其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青成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法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其工作证明显示的收入状况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酌情确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为2000元/月。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197.9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显示,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骨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医嘱出院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并预计费用3万元,该后续费用为治疗的医院根据其治疗的情况作出的合理预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12月3日产生治疗费197.9元,与医嘱的定期门诊换药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0197.9元。2.护理费:1600元。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600元。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60453.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朱柏威的过错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5.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其因事故产生的直接的损失,属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23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0天,本院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与治疗机构的地理位置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颅骨骨折并手术后缺失,并最终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必要的营养费为500元。8.误工费:7333.3元。原告住院20天,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0天,结合其平均收入水平2000元/月,计算出其误工损失为7333.3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30197.9元,其他人身损失79486.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朱柏威的过错程度承担70%即为21138.5元。其他人身损失79486.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朱柏威已赔偿的医疗费用104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赔偿99577.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成宇赔偿99577.6元;二、驳回原告青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成宇承担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承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