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宁某清等与益阳市某医院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益阳市某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法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宁某清申请人宁某春申请人宁某珍申请人益阳市某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益阳市某人民医院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何应元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申请人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益阳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2月19日经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自愿放弃对益阳市某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9日注射“单硝酸异山梨脂”的责任追究(司法确认时双方一致认为是申请人益阳市XX人民医院不承担本次补偿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二、申请人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强烈要求对死者不做尸检,益阳市某人民医院自愿放弃对死者韩某莲进行尸检的请求。三、申请人益阳市某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三人人民币80000元整;死者韩某莲住院医疗费共计22570.21元,申请人宁某清、宁某春、宁某珍已经交付6100元,余下16470.21元由申请人益阳市某人民医院承担。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申请人宁X清、宁X春、宁X珍不再就此事向人民医院主张任何权利。五、履行方式:申请人某人民医院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40000元,死者安葬完毕之日付4000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应予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前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应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胜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