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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湟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湟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甲,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21生一女任某乙,2009年3月24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一子任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为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8月26日儿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生于2008年5月21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任某甲(生于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抚养。被告任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和尚未生育子女等事实均属实;2、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破裂。3、婚生子女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1生一女任某乙,2009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生一子任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应属和睦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观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齐心协力将子女抚养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赵希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