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彭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市人,无职业,住某市某区某坡×号附×号。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市人,农民,住某市某区某镇某社区×号,系冯某某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市人,农民,住某市某区某镇某社区×号,系冯某某之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市人,住某市某区某路×号×栋×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人,某市某区某局职工,住某市某区某路某村×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市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市某区某塘直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XX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家中有一栋私房被征拆,与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拆迁补偿产生纠纷。2011年6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彭某某全权办理此案,并由其代为收取该案的代理费。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调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诉等。代理费约定为11万元,前期办案所需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2011年7月18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代理费调整为拆迁补偿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调查取证,与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交纳仲裁费等,并与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初步补偿协议。但在此时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认为,与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没有达到其要求,要求解除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受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全权处理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一事,并代为收取两被告应付的代理费。经协商,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和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同意按补充协议支付风险代理费14万元。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将该14万元代理费的收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3日写下8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办案费8万元,被告何某某签字担保。因三被告拒不支付欠原告的8万元代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即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提出反诉诉称之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与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拆迁补偿一事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谭某某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万丰社区推荐担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在合同签订后,即指派了该所法律工作者彭某某全权办理此案,并收取代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11万元,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对补充合同提高的代理费,该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即解除了合同,故对提高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费6万元,还应支付5万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退还已付的6万元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原告以律师的身份欺骗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胁迫三被告出具欠条和签字保证等辩称理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的担保人,在作出保证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承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的连带履行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罗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的代理费50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款的款项,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履行义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罗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承担720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是导致本案错判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的房屋被拆后,聘请自认律师的被上诉人彭某某进行民事代理活动,与其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何谓“风险代理”,就是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实现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的代理费,反之,就没有给付代理费的义务。甚至由于律师没有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合谋,还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导致另一方作出错误判断,属民事欺诈行为。一般老百姓很难辨别法律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彭某某自认律师,用法律服务所的名义签订代理合同,显然是主体不适格,从一开始就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撤销。彭某某既不是律师,又没有为冯某某、罗某某实现任何利益,所收取的6万元代理费应当全额返还;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何某某是民政局的退休干部,靠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根本不具备作出保证义务的资格。作为彭某某明知冯某某、罗某某不懂法,故意制造陷阱,使其上当,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为被上诉人获得非法利益充当保护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返还代理费6万元,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与冯某某、罗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答辩人担任冯某某、罗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实行风险办案。答辩人有资质,有执业证,委托事项和收费标准符合业务范围,因此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冯某某、罗某某签订的是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未收一分钱便开展工作,积极调查取证,多次组织调解,并垫付仲裁费,当仲裁达到为冯某某、罗某某能谋取120万元拆迁补偿费时,冯某某、罗某某单方面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另外出具了欠条,冯某某、罗某某依法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三、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行为担保,何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承担因担保事项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和被上诉人彭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冯某某、罗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委托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进行代理,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注明“受委托方已帮助办理此案达成城建投同意付房款120万元,产权置换达成城建投同意给拆迁方门面120平方,安置楼140平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的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是否有效。冯某某、罗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委托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进行代理,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指派彭某某担任冯某某、罗某某的代理人,约定风险办案费用总计为11万元。冯某某、罗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又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风险办案总费用进行了变更。后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委托关系,冯某某、罗某某同意给付彭某某风险办案费共计14万元。以上三份协议均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冯某某、罗某某提出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等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因此,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冯某某、罗某某是否应按约定支付彭某某尚欠的代理费以及彭某某是否应退回冯某某、罗某某已收取的代理费6万元。如前所述,因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已注明“受委托方已帮助办理此案达成城建投同意付房款120万元,产权置换达成城建投同意给拆迁方门面120平方,安置楼140平方”,表明彭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委托代理事项,至于是否必须达到冯某某、罗某某的期待利益,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冯某某、罗某某上诉提出彭某某没有为其实现任何利益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彭某某弄虚作假,导致对其身份判断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彭某某的身份是律师还是法律工作者,均不会影响其从事委托代理活动的效力,也不会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彭某某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上诉人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代理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对前两份协议内容的变更,如按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尚应支付余欠的代理费应为8万元,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5万元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何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在冯某某、罗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冯某某、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提出何某某的担保行为系受到彭某某欺骗所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冯海燕审判员 任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