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莫莉为与被告王文杰、陈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莉,王文杰,陈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莫莉,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7日,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文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商水县。被告陈春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7日,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莫莉为与被告王文杰、陈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莉,被告陈春丽,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的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莉诉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零分,被告王文杰驾驶豫P-69C**号轿车由南向东经过商水县行政路东段武装部门口处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1000元的赔偿。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丽辩称:愿意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莫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同时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牙齿修复的事实以及牙齿需要后期修复治疗的事实;第三组,修复电动车票据一张计款498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修复花费的事实。被告王文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治疗。被告陈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治材料:医疗费票据二张,保险单二张,原告住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为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治疗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牙齿损伤修复和需要后期修复的基本事实,对本案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零分,被告王文杰驾驶豫P-69C**号轿车由南向东经过商水县行政路东段武装部门口处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治疗诊断1、头外伤2、右上侧切牙断裂。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休息。原告花费1989.5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到商水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检查诊断+冠折。处理意见1、+根骨治疗2、烤瓷冠修复(保质15年)3、二期治疗和修复。原告花费2702.5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周口口腔医院检查花费10元,修复电动车花费498元。还查明:豫P-69C**号轿车登记车主陈春丽。该车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被告陈春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王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丽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王文杰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4702(包括被告陈春丽为原告垫付1989.50)元,电动车修复费498元,误工费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日)。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建议,原告的牙齿需二期修复,每次修复保质期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年龄计算标准以75周岁计算,因此,原告的牙齿需两次修复治疗。依原告初次修复治疗的的费用每次费用2702.50元,两次计5405元。以上共计114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支付被告陈春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9.5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5元,电动车修复费49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牙齿修复费用两次5405元,以上共计11465元;二、被告王文杰、陈春丽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文杰、陈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