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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张珏诉汪亚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珏,王亚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11号原告张珏。委托代理人张耀(系原告张珏的丈夫),住同原告张珏。被告王亚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珏诉被告王亚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珏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珏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亚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2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亚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修理费1,800元,其他诉请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修理费1,800元,其他诉请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45分,上海市华夏东路、华夏三路路口,被告王亚斌驾驶的牌号皖B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苏EN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停车费215元,因自有车辆维修而乘出租车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珏车辆维修费1,800元;二、被告王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珏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张珏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