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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水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田高与岳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田高,岳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水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王田高,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岳仙,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王田高与岳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1)坛水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岳仙应于当季小麦收获后、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王田高位于金坛市尧塘镇万新村六组七亩塘的承包地(登记面积1亩,实际面积1.2亩)。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田高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岳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岳仙的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岳仙目前下落不明,暂时也无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田高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岳仙的联系方式、住址等确切的线索。2014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王田高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岳仙的下落。申请执行人王田高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岳仙的联系方式、住址等确切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田高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坛水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岳仙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照华审判员  杨丽莉见习助理审判员朱凤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