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赖水金与高从伟、刘树华、龙洁顺、肖恒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水金,高从伟,刘树华,龙洁顺,肖恒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赖水金,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伍华时,广宁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天生,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高从伟,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刘树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洁顺,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范奕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恒贤,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赖水金诉被告高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树华、龙洁顺、肖恒贤为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伍华时、赖天生,被告刘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盛,被告高从伟、被告龙洁顺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奕兴、被告肖恒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水金诉称,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与同村的成连容、成爱群、刘金妹、成进娣等人,受被告高从伟雇请,在横山镇红旗林场南涝山砍树,同年10月21日上午约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砍伐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颈髓损伤并不完全瘫和第2颈椎棘突、左侧横突骨折以及颈3/4、4/5、5/6椎间盘突出的严重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后于11月29日转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11天。期间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垫付医药费,但被告垫付11500元后拒绝垫付。因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迫终结治疗而回家一直卧床,需要全护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高从伟、龙洁顺、肖恒贤赔偿原告赖水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43504.8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35029.99元和被告垫付的11500元,还有96974.83元费用尚未解决。二、判决被告高从伟、龙洁顺、肖恒贤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459.8元。三、判决被告高从伟、龙洁顺、肖恒贤共同赔偿原告部分依赖护理费100688.5元。四、判决被告高从伟、龙洁顺、肖恒贤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五、判决被告高从伟、龙洁顺、肖恒贤共同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1850元和评残交通费1293元。六、判决被告高从伟、龙洁顺、肖恒贤对原告上述五项损失共361273.13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从伟、肖恒贤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1、涉案的横山镇红旗林场(南涝山)林木的承包者法人代表是龙洁顺。2、被告高从伟受龙洁顺雇请,负责该山场林木管理,是雇员关系。二、涉案林木的砍伐承包者刘树华与龙洁顺建立承揽关系,原告是刘树华的雇员。1、刘树华与龙洁顺签订承保砍伐合同;2、龙洁顺提供山场林木定作,以每吨78元价格由刘树华全权负责组织员工砍伐,由刘树华负责原告等员工的管理、提供工具、提供车辆运输、把木材运到指定目的地并协助上车,后龙洁顺只是对刘树华结算,而原告等员工的报酬由刘树华支付;3、刘树华雇请原告砍伐木材,选任存在过错。三、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在广宁县人民医院的自费药11005元、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11900元请求过高,应计5800元(2012年12月30日出院至定残前2013年9月30日共290天×20元/天)。四、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树华答辩称,我不是本案中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由于我与高从伟认识,2112年9月,高从伟需要雇请民工砍伐桉树,我便介绍赖水金等六人与高从伟洽谈砍树的事宜。同月中旬,我带赖水金等六人去到南涝山找到高从伟,由赖水金等人与高从伟双方议定砍伐地点、工价,随后由高从伟安排赖水金等人开工,我既没有参与砍伐,也没有参与管理。高从伟称我与龙洁顺签订承包砍伐合同极其荒唐。至今我没有与龙洁顺有过任何接触,也不知龙洁顺是林木的所有人,更没有签订承包砍伐合同。当时我为高从伟在该山上运输林材是事实,但我与其他运输者一样,以40元/吨与高从伟结算运费。赖水金等人砍下的木材,我有参与运输,其他人也有参与运输,但都是服从高从伟安排。高从伟雇用赖水金等人砍伐林木,同时雇用我为其运输木材,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高从伟称其桉树由我包砍、包运完全颠倒是非。赖水金出事时,也是高从伟到场处理、垫付医药费等,我从未参与此事也从未有人要求承担责任。赖水金等人砍伐的劳务报酬,是经巫水弟等人与高从伟结数,高从伟交由我代收后转交赖水金等人,我只是“代”赖水金等人收款,并不是该款项所涉及的交易当事人。综上所述,我不是砍伐的承包人,不是该雇用关系的当事人,我与此事无关,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龙洁顺辩称,一、依法确认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刘树华之间承揽关系成立。2006年8月16日答辩人与广宁县横山镇政府签订了“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山场承包合同”,2008年2月18日答辩人与高从伟、肖恒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答辩人聘请上述两人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对林场的种植,定时管理、施肥、抚育以及成林砍伐等相关工作。2012年10月中旬,上述山场林木开始发包砍伐,期间,刘树华为一个小组,按照答辩人的定作要求,木材长2.6米直径7公分及7公分以下分开堆放搬运。由刘树华组织人员,提供砍伐工具、管理及负责提供运输车辆从山上搬至公路上的指定地点,后答辩人以78元/吨与刘树华结算。整个砍伐、运输过程不受答辩人的制约及管理。因此答辩人与刘树华实际形成了承揽关系,其定作砍伐对原告等人员的选任、管理与承揽关系的特点要件、内容相吻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为定作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依法确认刘树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刘树华接受了答辩人的定作条件后,自行组织原告在内的村民上山砍伐,其人员的选任、工具的安排,工作分工、工具的配带、管理均由刘树华直接管理、安排、分工,受刘树华的管制、约束,而答辩人只是要求刘树华等人按约定把木材砍伐,分类,从山上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协助上车,由刘树华统一结算领取报酬。刘树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已达63岁高龄,在选任人员过程中刘树华明显存在选任错误。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有过错。原告在上山砍伐途中,从山坡与公路交界边坠落致伤,答辩人认为原因是:1、原告岁数大,不适宜上山作重工。2、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四、原告的主张请求部分过高,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自费药无清单,无法证明用途,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部分生活依赖主张257958元过高,应适当计付[(365天×50元/天)×30%]×5年=27375元,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以实际必要的开支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建议计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广宁、广州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扣除农保报销后以发票原件核对为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龙洁顺及禤伟东与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山场承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横山镇政府把红旗林场龙塘工区的山场(约4000亩)承包给龙洁顺、禤伟东种植桉树等,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2月18日,被告龙洁顺(甲方)与被告高从伟、肖恒贤(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搞好由龙洁顺等人所承包广宁县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林场的经营管理(面积约3400亩),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聘请乙方为管理人员,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全额投资对所承包的林场进行桉树种植,对林场进行全面管理,并为林场的法定代表。二、甲方在林场承包期内聘用乙方为管理人员,乙方主要管理职责为:对林场种植桉树实行管理,包括组织人员进行桉树的种植、施肥、抚育以及成林砍伐等相关工作,如出现自然灾害,迅速进行相应处理。三、乙方享有林场桉树林每个轮伐期总利润的5%分红,在聘用期间,甲方按乙方各时期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八、自甲方在2006年8月16日承包该林地起,乙方已接手对该承包林地种植桉树进行全程管理,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分两年完成了2827亩桉树的种植和抚育工作。2012年9月份,因被告刘树华在被告高从伟、肖恒贤管理的广宁县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林场运输砍伐下来的桉树,被告高从伟叫被告刘树华帮忙找人砍伐桉树,被告刘树华将该消息转告原告赖水金等人。之后,原告赖水金与巫水弟、成连容、成爱群、刘金妹、成进娣等人持砍伐工具上山砍伐,由被告高从伟、肖恒贤安排砍伐的地点,并商定砍伐桉树的价格为每吨78元,该价格经被告龙洁顺同意后决定。同年10月21日上午月9时30分,原告赖水金等人在广宁县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林场的南涝山砍伐桉树过程中,原告赖水金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水金于当天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1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药费41527.16元及自费药1102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44035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生意见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3个月内,颈围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吴增晖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诊断结论为:1、颈脊髓损伤伴椎间盘突出症。2、骶尾部褥疮。出院后,原告回家疗养。2013年9月30日,原告赖水金的家属租用广宁县江屯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搭载赖水金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司法鉴定,用去车费1293元。同年10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水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赖水金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巫水弟等人在广宁县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山场砍伐完工后,与被告高从伟计算砍伐桉树的数量。之后,因被告刘树华在上述山场运输桉树,经常见到被告高从伟,巫水弟等人叫被告刘树华代他们向高从伟领回砍伐桉树的工钱。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树华代巫水弟等人在被告高从伟处领取砍伐桉树的工钱,并写回收据给被告高从伟收执。收据的内容为:“今刘树华收到承包2012年红旗林场桉树砍伐工程款343.79吨,单价每吨78元,合计款项共26815元。收款人:刘树华代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树华将领取的全部款项交给巫水弟等人,巫水弟等人按出勤天数平分工钱。再查明,2008年9月26日,禤伟东与李惠静(被告龙洁顺女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禤伟东在广宁县横山镇投入的桉树林木种植股权归李惠静所有。被告龙洁顺对禤伟东将桉树股权转让给李惠静表示无异议,并提出其是山场的大股东,本案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禤伟东、李惠静承担责任。原告也同意不追加禤伟东、李惠静为当事人,由被告龙洁顺承担责任。原告赖水金的职业是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洁顺分五次共支付现金11500元给原告,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35029.99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赖水金等人自带工作工具在被告龙洁顺承包的广宁县横山镇红旗林场龙塘工区山场砍伐林木,并按其管理人员高从伟、肖恒贤指定的地点砍伐,由被告龙洁顺按每吨78元支付报酬,原告赖水金与被告龙洁顺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是被告龙洁顺所雇用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洁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2岁,在从事砍伐林木这种重体力工作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使其在工作中坠落致伤,原告赖水金与被告龙洁顺应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龙洁顺在林场承包期内聘用被告高从伟、肖恒贤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管理职责是对林场种植桉树实行管理,包括组织人员进行桉树的种植、施肥、抚育以及成林砍伐等相关工作,并享有林场桉树林每个轮伐期总利润的5%分红及按各时期的工作量领取工资。被告高从伟、肖恒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从事砍伐的人员没有严格审核和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二人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龙洁顺、高从伟、肖恒贤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高从伟、肖恒贤应对被告龙洁顺承担的50%责任中共同承担5%的责任。被告刘树华介绍原告等六人到被告高从伟、肖恒贤管理的山场砍树,之后是原告等人与被告高从伟、肖恒贤双方洽谈议定砍伐地点、工价,其所领取的桉树砍伐工程款只是代巫水弟等人在被告高从伟处领取砍伐桉树的工钱,因此被告刘树华与原告等人不构成雇佣关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进行核算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人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次事故确认医疗费为96584.11元,其中广宁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为41527.11元、自费药为11022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药费为44035元;2、误工费的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10月21日)共365天,参照农、林、牧行业标准19744元/年计算,每天为54.09元(19744÷365),即365天×54.09元/天=19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49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4、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18年×70%=132839.78元;5、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49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即49天×54.09元/天=2650.41元;6、鉴定费185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1293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3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农、林、牧行业标准19744元/年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9744元/年×17年×30%=100694.4元;10、关于营养费,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生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19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1105.7元,扣除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35029.99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6075.71元(381105.7元-35029.99元)。因原告与被告龙洁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自行负担的损失为173037.86元(346075.71元÷2),被告龙洁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4385.96元[(346075.71元÷2)×95%],被告高从伟、肖恒贤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325.95元[(173037.86元×5%)÷2]。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洁顺已垫付11500元给原告,被告龙洁顺还需赔偿的数额为152885.96元(164385.96元-11500元)。被告高从伟、肖恒贤、龙洁顺提出龙洁顺与被告刘树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高从伟、肖恒贤提出其被告主体不适合,被告龙洁顺请求依法确认刘树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树华提出其不是砍伐的承包人,不是该雇用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被告龙洁顺提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洁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885.96元给原告赖水金。二、被告高从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4325.95元给原告赖水金。三、被告肖恒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4325.95元给原告赖水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8元,由原告赖水金负担3267元,被告龙洁顺负担2887元,被告高从伟、肖恒贤各负担82元,原、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肇仪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邝伟婷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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