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郭某某,女,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某甲,男,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当年年底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打麻将并不务正业,虽偶尔打些零散小工,但所得收入都用于其个人挥霍,家庭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经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作为丈夫、父亲,根本没有尽过作为家庭成员应尽的责任,其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目前夫妻已分居三个多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收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5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5月13日在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以及在家庭生活琐事上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彼此未能及时沟通谅解,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小孩,夫妻感情牢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这属夫妻正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只要在日后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多做交流,互相体谅,相互谦让,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