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11月5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系黄某之妻),女,1951年11月22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起,被告人黄某、朱某某在自己家中煮猪杂碎时添加“亚硝酸盐”,并在兰考县谷营乡大会场上销售。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朱某某在家中加工添加“亚硝酸盐”猪杂碎14余斤,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熟猪杂碎1.4斤、硝21.5斤,经检测猪杂碎中含有“亚硝酸盐”999.6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某生产销售猪杂碎时掺入“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起,被告人黄某、朱某某在自己家中煮猪杂碎时添加“亚硝酸盐”,并在兰考县谷营乡大会场上销售。2013年6月19日,黄某、朱某某在其家中加工添加“亚硝酸盐”的猪杂碎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后经提取其生产的猪杂碎送经民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猪杂碎中含有“亚硝酸盐”999.60mg/kg。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黄某、朱某某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接匿名报警称兰考县谷营乡东张集村黄某在其猪杂碎内添加有害物质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熟猪杂碎1.4斤、硝21.5斤、工业用盐22.8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朱某某煮猪杂碎现场情况及添加有害物质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供述既卖熟猪杂碎、又卖生猪杂碎,2013春节前购买的硝,煮猪杂碎的时候放点,具体用硝煮了多少猪杂碎记不清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春节前购买的硝,煮猪杂碎时捏点硝,卖给附近的村民和饭店,具体卖了多少记不清的事实;3.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黄某与其妻子朱某某卖猪杂碎,生的、熟的都卖,熟的都是他们自己煮的事实;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兰考县谷营乡东张集村村民黄某、朱某某在谷营乡大会场卖猪杂碎的事实;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卤制肉期间添加亚硝酸盐,食用后会对身体造成伤害,甚至致癌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本村村民黄某与其妻子朱某某杀猪卖生猪肉和熟猪杂碎,但不清楚猪杂碎是怎么煮的事实;4.鉴定意见:民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报告:熟猪杂碎(样品)中“亚硝酸盐”检测值为999.6mg/kg。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年龄偏大,综合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及其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栗志起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