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与范兴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范兴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3号原告:徐敏芳,男,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钟容莲,女,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徐俊杰,男,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徐心怡,女,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唐国进,女,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原告徐俊杰、徐心怡的法定代理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家,男,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诉被告范兴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诉称:2012年10月17日23时50分,被告范兴家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HY081169624**)沿小榄镇东宝南路由乐丰南路往兴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东宝南路71号对开左转弯往合群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东宝南路由兴裕路往乐丰南路方向行驶,由徐乾巽驾驶的粤J/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徐乾巽受伤,事故发生后徐乾巽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8日00时55分死亡。2012年11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A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兴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乾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多次找被告范兴家协商,被告范兴家拒绝一切赔偿。故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兴家支付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58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范兴家全部承担。被告范兴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3时50分,范兴家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HY081169624**)沿小榄镇东宝南路由乐丰南路往兴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东宝南路71号对开左转弯往合群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东宝南路由兴裕路往乐丰南路方向行驶,由徐乾巽驾驶的粤J/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徐乾巽受伤,徐乾巽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8日00时55分死亡的后果。同年11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A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兴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徐乾巽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范兴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乾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4日,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唐国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徐乾巽,男,生前住广东省云浮市。徐乾巽于本案死亡前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徐乾巽有三个被扶养人:母亲钟容莲,需扶养20年,有三个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儿子徐俊杰,需抚养15年3个月,有两个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女儿徐心怡,需抚养17年3个月,有两个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又查明:范兴家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HY081169624**)的车主为范兴家,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范兴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乾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范兴家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HY08116962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范兴家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HY081169624**)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范兴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按26897.48元/年为标准计算徐乾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关于徐乾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徐乾巽死亡时年满28周岁,本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计为604534.2元,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537949.6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34.36元(母亲钟容莲,需扶养20年,徐乾巽负担1/3;儿子徐俊杰,需抚养15年3个月、徐乾巽负担1/2;女儿徐心怡,需抚养17年3个月、徐乾巽负担1/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按6725.55元/年为标准计算;关于徐乾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徐乾巽的被扶养人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系农村户口,本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计为126791.52元,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114334.36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丧葬费25352.5元(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按50705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徐乾巽丧葬费的计算问题,徐乾巽死亡前于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本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计为28200.5元,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25352.5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727636.46元,其中范兴家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超出部分617636.46元,由范兴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8818.23元,故范兴家应向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支付赔偿款418818.23元。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主张284585.3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唐国进诉求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唐国进与本案死者徐乾巽并未依法登记结婚,即唐国进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故本院对唐国进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兴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兴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4585.3元给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二、驳回原告唐国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范兴家负担(该款被告范兴家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徐敏芳、钟容莲、徐俊杰、徐心怡,法院无需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