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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风、周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周风,周磊,李彦,赵笑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一号。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风。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蒋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磊(系周风丈夫)。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蒋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笑笑。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风、周磊、李彦、赵笑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3时50分,李彦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1km+800km(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赵笑笑醉酒后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皖L×××××小型轿车相撞,赵笑笑及乘坐皖L×××××小型轿车的周某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周某受伤后经安徽省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4397.6元。2013年1月5日,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由李彦与赵笑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无责,同时认定皖L×××××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赵笑笑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周风、周磊因此起诉要求肇事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63540元。丧葬费25602.35元、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4397.65元。李彦认为该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笑笑称其驾驶的车辆系借陈银根的,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提出李彦驾驶的皖L×××××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李彦、赵笑笑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周某明知赵笑笑饮酒后驾车,在其自控力和判断力均已下降状况下仍乘坐该车,周某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赵笑笑的赔偿责任,由赵笑笑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李彦承担50%的责任。周某户口虽系粮农性质,但赵笑笑陈述,周某生前一直居住于泗县县城,并在其亲属(周某叔叔)饭店做服务员工作,赵笑笑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结合调取(拍摄)周某生前使用的电脑QQ号空间留言信息,其网名为“七音”,与其好友聊天记录中多处反映其居住于桃花源小区(泗县县城),虽属网络聊天记录,但能够与受害人亲属提供的泗县经济开发区东发社区居民委员会、桃花源物业公司出具周某生前居住于桃花源小区的证明以及赵笑笑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受害人亲属主张的丧葬费25602.35元、医疗费1439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肇事人不表异议,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593540元。以上损失663540元,应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接受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于皖L×××××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相应扣除10%免赔率。2014年2月18日,一审法院就一审判决书出现的数据错误进行补正,将原判决书载明的丧葬费补正为22993.5元,并将由此引起的其他相关赔偿数额计算的结果一并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风、周磊各项损失363419元{(660931.2元-120000元)×50%×90%+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彦赔偿周风、周磊各项损失2704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赵笑笑赔偿周风、周磊各项损失162279.36元{(660931.2元-120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周风、周磊承担763元,李彦负担1909元,赵笑笑1146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赵笑笑是肇事人之一,同时也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数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赵笑笑必要的赔偿份额,而不应完全赔付给本案被上诉人。2、周某户口性质系粮农,一审中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亲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3、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支付的范围内。4、不认可一审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5、投保的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周风、周磊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7日,一审受理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在2013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赵笑笑作为皖L×××××轿车的驾驶人及该事故中的伤者,并未向保险公司和其他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至2013年8月31日,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赵笑笑仍未提出索赔请求。赵笑笑系本案被告之一,其在接到一审法院的民事诉状时起,即已经知道本次事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在此情况下,仍然未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的利益。事故的责任人是李彦、赵笑笑,被害人周某无责,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味要求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给赵笑笑相应的份额是不合理的。既然赵笑笑没有就本起事故对保险公司索赔,一审没有为赵笑笑预留份额并无不当。2、本案被害人周某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周某的户口性质虽然是粮农,但是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工作是事实,根据一审提交的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赵笑笑的陈述,和一审法院调取(拍摄)周某生前使用的QQ空间留言,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害人周某一直在叔叔家居住,并在县城工作。在一审被告赵笑笑的陈述中,赵笑笑明确说到周某在其叔叔周喜家居住并在其饭店做服务员。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周风、周磊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4、关于丧葬费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周风、周磊提出的丧葬费予以认可。5、关于超载和同等责任累加免赔20%的问题,该类格式条款应该事先进行说明,否则不生效。一审中,上诉人一方并未提出此问题,二审不应处理。被上诉人李彦、赵笑笑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该为赵笑笑预留份额;2、周某是否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一审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是否有误;4、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因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合计扣除20%的免赔率,这一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除了上诉人对周某的赔偿标准的认定持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关于事故发生、伤者治疗经过等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赵笑笑既是本案事故的肇事人之一,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之一。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主张在保险赔付的金额中为赵笑笑预留必要的份额,但没有证据表明赵笑笑在该起事故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提出过赔偿主张。上诉人所称的为赵笑笑“预留必要的份额”缺乏事实基础。周某户口虽系粮农性质,但包括赵笑笑陈述在内的证据表明,周某生前较长时期居住于泗县县城,并在其亲属饭店做服务员工作。赵笑笑系周某一方的赔偿义务人,其所作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采性。结合其他证据,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有误,称江苏省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故本案中的丧葬费应为45987/2=22993.5元。经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鉴,转发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转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此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的仍为前一司法年度,即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即45987元。由此,本案的丧葬费应当为22993.5元,一审法院之后通过裁定就错误引用的数据进行了补正,上诉人所称的数据错误已经得到纠正。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合计扣除20%的免赔率。经查,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审卷宗第114页),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皖L×××××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存在超载的情况,但根据特约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90%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合计扣除20%的免赔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钥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