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施晓叶与何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叶,何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原告:施晓叶,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侠,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晓叶与被告何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原告施晓叶于2014年1月23日撤回对陈冬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叶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叶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13日,被告何侠以购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款项后,被告何侠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施晓叶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何侠向原告施晓叶借款2325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陈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保证人陈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晓叶与被告何侠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侠尚欠原告施晓叶借款232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被告何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晓叶借款232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施晓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0元,由何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16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