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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换秀与王兵、淡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换秀,王兵,淡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朱换秀,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淡霞,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兵妻子。原告朱换秀诉被告王兵、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淡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换秀诉称,被告王兵、淡霞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75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分三个月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14850元,另需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换秀提供了2012年11月10日由被告王兵、淡霞出具的借条一支,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兵、淡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兵、淡霞向原告朱换秀借款67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000元,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兵、淡霞向原告朱换秀借款67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在案证实,故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本金67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7550元。刨除借款后二被告给付的3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未付利息数额应为14550元,故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换秀借款本金67500元及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550元(已刨除已付利息3000元)。被告王兵、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换秀借款本金675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还清之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月利率低于2%,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王兵、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