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东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德仁与王亚飞、藏浩博、张荣华、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仁,王亚飞,臧浩博,张荣华,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705号原告张德仁,男,194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路东社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娇丽,系律师。被告王亚飞(系臧有旺妻子),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臧浩博(系臧有旺儿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张荣华(系臧有旺母亲),女,84岁,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被告王亚飞、臧浩博、张荣华委托代理人田滨勇,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无业。原告张德仁诉被告王亚飞、臧浩博、张荣华、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仁诉称,2009年,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有旺因公司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用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代表人,臧有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12月,臧有旺去世,上述三被告系臧有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被告臧浩博(系臧有旺儿子)辩称,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以法院确认为准。被告愿放弃遗产继承。被告王亚飞(系臧有旺妻子)辩称,被告不知情,以法院确认为准。被告愿放弃遗产继承。被告张荣华(系臧有旺母亲)辩称,被告不知情,以法院确认为准。被告愿放弃遗产继承。请法院酌情考虑给予被告保留一定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臧有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立有欠据一份,欠据上载明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人臧有旺。同时被告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用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设备除外)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该厂房的土地使用证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用(2001)第268号,土地使用面积6666平方米,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代表人。另查,臧有旺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被告藏浩博、其妻被告王亚飞、其母被告张荣华,现三被告已经放弃了臧有旺的遗产继承权。臧有旺被依法查明的遗产有其生前经营的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座落于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北市里,房屋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119**;座落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永和社区劳动里,房屋建筑面积134.31平方米,房屋产权号为000011306;座落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清园里农电局5号楼(1-2)跃层2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185.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600014117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借条、土地使用证、借款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并经过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臧有旺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臧有旺去世后其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于三被告已经放弃了遗产继承权,故三被告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故被告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与臧有旺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该借款应由臧有旺的遗产中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臧有旺生前欠原告张德仁人民币300,000.00,于判决生效后以臧有旺的遗产予以偿还。二、被告盖州市壬柏丝绢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臧有旺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