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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怒中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桥波益与泸水县市政局、云南汇城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桥波益,泸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桥波益,男,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褚文忠,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瑞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伟,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革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兴党,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丙富,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怒江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桥波益因黄理72与被上诉人泸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泸水县市政局)、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汇成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波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褚文忠,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瑞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雪伟,被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兴党、马丙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桥波益位于沙坝地的承包土地荒地1.811亩于2001年被怒江州市容环卫局征用,用于建设垃圾堆放场。2011年5月17日原告桥波益将被征用土地东边(靠怒江边)的沙地开挖并登记上证,取得合同编号为010616079的《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中登记地块为沙坝地,面积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胡有才,西至市政局,北至蔡建英。2012年12月原告桥波益在该“沙坝地”2亩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一个鱼塘养鱼。鱼塘西南方向有被告泸水县市政局的垃圾堆放场和被告汇成公司的弃土场。原告桥波益认为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倾倒垃圾和土石处燃烧起火,被告汇成公司堆放的石头滚下来将原告的鱼塘砸裂,导致鱼塘漏水,加之被告泸水县市政局的垃圾堆放场的垃圾进了鱼塘,造成原告鱼塘内的鱼死亡。经泸水县县城搬迁建设管理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68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主张财产受侵害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桥波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鱼塘被滚石砸裂、鱼死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鱼死亡的具体数量,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与鱼塘被滚石砸裂、鱼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6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桥波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桥波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桥波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泸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为了响应上级党委政府的号召,寻找脱贫致富门路,上诉人一家共同协商后于2012年12月在自己的承包地,座落地名“沙坝地”2亩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一个鱼塘,共投资人民币136825元。2013年1月投放入该鱼塘内l5000条鲤鱼鱼苗。到2013年4月起,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未和上诉人协商,将垃圾倒入上诉人承包的坡度约80度沙坝地鱼塘地头,上诉人去阻止,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对上诉人说,是汇成公司同意倒的,上诉人无权干涉,从2013年2月初至3月下旬共倒垃圾30多天,造成上诉人无法栽种农作物。后来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手拿砍刀和弩弓进行阻止,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才停止倒垃圾。2013年4月初,被上诉人汇成公司的土石又倒在上诉人承包的沙坝地鱼塘地头,有一天滚下来的石头差点打中上诉人的头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汇成公司阻止未果。2013年5月28日,二被上诉人非法倾倒垃圾和土石处燃烧起火,被上诉人汇成公司堆放在鱼塘地头的石头滚下来砸进了上诉人的鱼塘内,将鱼塘四面都砸通,鱼塘的水流出了一半,加之鱼塘内进了一些脏物,因此鱼塘里的小鱼当场死亡90%,满鱼塘内飘出死亡的小鱼。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上江镇人民政府、上江镇派出所、泸水县管委会报案。泸水县管委会接案后于2013年5月30日通知二被上诉人查看了现场。当天查看现场的单位有:泸水县管委会、上江镇人民政府、上江镇派出所。二被上诉人承认该事故是二被上诉人造成,同意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几天过后泸水县管委会通知二被上诉人到现场调解时,二被上诉人拒绝到场。上诉人找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二被上诉人互相推诿,拒绝赔付。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无视国法,非法侵占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上诉人不应有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至泸水县人民法院,泸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鱼塘修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及二被上诉人非法倒土、倒垃圾覆盖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只能证明土地权属,不能证明财产损害事实存在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鱼死亡的照片,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的鱼塘被滚石砸裂造成鱼死亡,二被上诉人非法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倒土、倒垃圾的事实一审法院一字不提,袒护了二被上诉人,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上诉人根本无法接受的。难道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失公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垃圾堆放场于2000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2001年10月经泸水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在垃圾场投入使用后,被上诉人按规定建盖了管理用房,从该垃圾场投入使用近十三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按规定依职权、职责合法、合理地管理使用垃圾场。现因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根据总体规划,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起就停止使用该垃圾场。2、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导致上诉人鱼塘损坏的滚石不是从被上诉人的垃圾场滚落的,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堆放的。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垃圾场没有堆放过石头。至于上诉人诉称燃烧的垃圾也不是被上诉人堆放在自己场地的垃圾,在垃圾场内的垃圾没有发生燃烧。而发生燃烧的垃圾是在周边土地上私自零星倾倒、堆放自然形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恰恰相反,当被上诉人获知垃圾场周边发生燃烧后,因担心火势蔓延引燃垃圾场堆放的大量垃圾导致污染而迅速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有效阻止了事态发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发生燃烧、坍塌的不是被上诉人堆放的垃圾,被上诉人的垃圾场没有发生燃烧、坍塌,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起诉我公司及泸水县市政局财产损害致其所养的鱼死亡造成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出示一组图片来证明其鱼塘里面的鱼死亡,但这些图片根本看不出来是何时拍摄,也看不出到底死亡了多少鱼,我方当时亦不在场,鱼死亡的原因更不清楚。上诉人要求赔偿其鱼死亡的损失及鱼塘的建设费用是上诉人自己估算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无法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为与上诉人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鱼塘被滚石砸裂和鱼死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完全正确。二、上诉人所建的鱼塘用地手续存在问题。一审期间,我方及另一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建设鱼塘的地点已经被我方及泸水县市政局征用。2011年泸水县政府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签订《农村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对之前已被征用的土地没有进行核减。而且,上诉人建设鱼塘的地点为怒江边的沙坝,即河流滩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河流的滩涂属于国有,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根本不应该承包给农村成员。被上诉人征用此地块在前,而上诉人建设鱼塘时间在后,上诉人选址不当,不但占用了我方已征用的地块,还占用了国有的滩涂,上诉人本身就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所述的鱼塘损坏和鱼死亡情况不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到实地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经查看,并未发现上诉人所说的鱼塘四面被石头砸通,造成鱼塘漏水的现象,也未发现垃圾倾倒在鱼塘。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2、上诉人的鱼死亡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损失是多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赔偿额是多少?上诉人认为:1、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2、上诉人的鱼死亡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垃圾堆了又堆,导致后来垃圾倾泻下来,流入鱼塘内,造成鱼死亡;3、上诉人的损失是226825元,二被上诉人应如实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认为:1、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本没有将垃圾倒在上诉人地里,也没有倒石头。另外,上诉人自身也应明白,其鱼塘是建在垃圾场旁边,是存在潜在的危险和污染的,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2、鱼死亡与燃烧垃圾、滚石头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包含了修建鱼塘所有的费用,不应如此计算。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的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单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所养鱼的来源及价格。2、南坝河组群众联名证明。拟证明一是上诉人的鱼塘建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二是由于二被上诉人倒垃圾、石头滚下砸烂鱼塘的行为导致鱼死亡。3、照片两张。拟证明争议地现场及二被上诉人将垃圾倒入鱼塘内及石头滚下将鱼塘砸通漏水,导致鱼死亡。经质证,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的诉称相互矛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主体不明,属于无效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3、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泸水县上江乡新建村南坝河组农业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拟证明上诉人用于建鱼塘的土地在土地登记簿中没有记录,该地已被征用,上诉人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鱼塘属于违法建设。2、2013年6月2日手机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当时整个鱼塘完整无缺,也无死鱼的现象。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土地登记底簿中有没有该地块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诉人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证。2、照片里的区域范围较大,不能证明鱼塘的真实面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求的目的,二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泸水县市政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鱼塘被滚石砸裂、鱼死亡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鱼塘被滚石砸裂、鱼死亡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上诉中提出的鱼塘四面被滚石砸通,造成鱼塘漏水,导致鱼死亡以及二被上诉人将垃圾倾倒在鱼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桥波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丽华审 判 员  和丽瑞代理审判员  过强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