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先进、黄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先进,黄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戈,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提起撤诉。委托代理人吴宏,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先进。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东。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先进、黄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刘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黄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刘先进和黄发东以缺工程款为由,在我行贷款18笔,计45万元。二人向承贷的白马支行打欠条54万,其中包含利息6万。现已回收22万元。目前尚欠本金14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应收利息为65622元,本息合计205622元。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5622元,本息合计205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刘先进的领条(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刘先进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先进辩称:第一、原告欠条的内容不真实。我确与黄发东于2008年12月底以及2009年元月初借用他人身份证,向白马信用社贷款18笔(含黄发东本人身份证借款一笔)。但是所有的贷款已于2009年11月底全部还清。欠条形成的原因是:2009年5月期间,白马信用社的信贷员张中龙找到我和黄发东说联社要做年中工作检查,要我与黄发东共同打一张欠条证明贷了款,这样他好应付上面的检查。我与黄发动碍于朋友情面,就与2009年5月12日打了欠条。而其检查工作结束后,没有将上述欠条还给本人及黄发东,我也多次向张中龙索要。张中龙称欠条已经销毁。因为我与张中龙系朋友,所以就相信了他。现在原告仅仅依据欠条要我与黄发东共同还款,缺乏依据。原告系专业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向主办银行直接申请,并应填写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并且贷款人与借款人应签订借款合同。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故仅凭一张欠条在金融机构借款是绝对行不通的。第二、原告称其多次上门催收贷款,被告拒不偿还也不属实。信贷员在贷款到期前30天,应当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未还的应当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诉讼时效前60天要向借款人发“贷款催收律师函”以确保诉讼时效的延续而原告从未向我发过上述文书。综上,我根本不差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述不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先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先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先进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刘先进及黄发东借用他人身份办理贷款的借款凭证以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诉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黄发东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08年我做生意钱不够,通过刘先进认识了信用社的张中龙,贷了款。一共贷了23笔,每笔3万。到2009年还了一部分,还剩下18笔。中途又还了部分,目前还欠14万元。被告黄发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发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先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份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先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属于借新还旧。被告黄发东对被告刘先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先进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并不否认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工作人员工作检查的记录,有两被告的相关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联性,且其在举证期限外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先进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初,被告刘先进借用李佑红、姜振业等14人的身份证,向原告借款14笔,每笔3万。约定利率为每月10.17‰,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14笔贷款已全部还清。后2009年5月12日,刘先进与黄发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两被告欠原告贷款18笔,每笔3万,共计5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60万元整。原告称欠条上的54万系两被告于2008年3月始,假借18人身份证,借款18笔,每笔3万而形成。原告因两被告所欠上述18笔贷款未还清为由,向两被告索要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两被告均不否认2009年5月12日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的检查工作底稿上载明的内容,两被告承认其欠原告贷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先进否认借款的事实,称欠条是为了帮助其好友张中龙应付检查工作所写,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被告刘先进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在2008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均认可还款期限为一年,也即上述借款还款期限最晚至2009年年底。则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年底起算至原告起诉时2013年12月2日,期间相隔约4年。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8月13日的检查工作底稿,但根据底稿的形式和内容,其不是正规的银行催款通知书,故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