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盛丽蓉与赵建利、周锡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丽蓉,赵建利,周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盛丽蓉。委托代理人徐承肖。被告赵建利。委托代理人赵昌宗。被告周锡勇。委托代理人周平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原告盛丽蓉诉被告赵建利、周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丽蓉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赵建利委托代理人、周锡勇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丽蓉诉称:2013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周锡勇驾驶浙G×××××轿车沿城大线3km+700m潘周家村口地段,与潘伟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盛丽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中医院、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在伤未痊愈情况下出院。本案事故因被告周锡勇未及时报警,造成交警部门因现场被破坏而无法确定责任,但交警部门明确认定“周锡勇需承担事故责任”。周锡勇驾驶的浙G×××××轿车车主为赵建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万、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残疾补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105元。二、超出强制险部分(医疗费230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2155.23元)之70%计22508.66元由保险公司、赵建利、周锡勇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原告受伤,车辆登记、保险情况,被告周锡勇没有驾驶资格需承担责任。2、病历三本,证明原告伤情况治疗情况;3、出院小结二份、护理证明、休息证明、病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护理、休息及所需的手术费用;4、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到杭州去手术,是雇车去的。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及车辆所有权人。10、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保险情况。11、通知一份,证明交警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周锡勇因为无证驾驶被拘留。1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锡勇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11、12、1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建利认为浦江县康伴医疗器械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浦江县康伴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小票(1张计598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护理及治疗所需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周锡勇驾驶浙G×××××轿车沿城大线3km+700m潘周家村口地段,与潘伟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中医院、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花去医药费33000.23元,因故在伤未痊愈情况下出院。本案事故因被告周锡勇未报警,造成交警部门因现场被破坏而无法确定责任,但交警部门明确证明“周锡勇要承担事故责任”。经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盛丽蓉医药费中683.36元为非治疗所必需;护理时间为116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盛丽蓉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为50%。原告盛丽蓉预交了鉴定费1760元。另查,被告周锡勇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建利;本案肇事车辆浙G×××××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被告赵建利、周锡勇预付了原告盛丽蓉赔偿款3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盛丽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316.87元、误工费10035元(55.75元/天×180天)、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营养费2610元(43.5元/天×60天)、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3000元,共计人民币81853.87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被告周锡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锡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8687元,合计人民币4868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项下28406.87元)之60%计17044.12元由被告周锡勇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周锡勇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赵建利将机动车出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锡勇驾驶且未能证明其无过错,故被告赵建利应与驾驶人周锡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丽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687元。二、由被告周锡勇赔偿原告盛丽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04.12元,被告赵建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利已垫付31000元,相抵后原告盛丽蓉应当返还被告赵建利12195.88元)。三、驳回原告盛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354元,由被告周锡勇承担137元,原告盛丽蓉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素诚 来源:百度搜索“”